一.仲裁协议内容具备什么要求
仲裁法的基本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仲裁协议内容必须具备三要素:
一是要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是要有仲裁事项;
三是要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条和国务院有关重新组建仲裁机构的文件规定,仲裁委员会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其名称,一律为地名和仲裁委员会,如上海仲裁委员会。
二.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不规范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 由于《仲裁法》实施时间不长,新的仲裁制度、机构名称和设置等远远未被当事人了解等因素,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不少不规范的仲裁协议。归纳起来有:
第一、约定了仲裁地点,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然有约定,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的方式、术语不规范。如有的约定:争议在“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仲裁解决”、“争议所在地仲裁解决”等;有的约定:争议由“本市仲裁机关仲裁”、“本市有关部门仲裁”、 “县工商部门仲裁”、 “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有的约定:争议由“XX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等。
第二、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仲裁。如约定:争议可提交“A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或“B市有关仲裁机构仲裁”等。
第三、既约定仲裁,又选择诉讼。如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仲裁机关仲裁,对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