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行使的时间
《合同法》没有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间作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务,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有人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间应当是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期限届满之后,在期限届满之前难易确定债权人的利益是否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受到损害,故在债权债务期限届满之前,即使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代位权的性质和的片面理解,其存在错误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从代位权的性质来看,代位权就是对债权的担保,也就是说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债务人就应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其目的就是为了保全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这种担保行为应当贯穿于自债权债务形成到债权债务清结的整个过程,在此期间,只要债权人具备了所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即可行使该权利。第二,从代位权的内容来看,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外的债权,债权人均可代位行使。这些权利既包括财产权利,又包括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申请强制执行等旨在保持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债权人代位行使上述权利,没有必要一定在债权债务期限届满之后才能行使。第三,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任何财产的减少,都有可能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无论其债权债务是否到期,债权人应均可行使代位权。第四,如果人为地限制代位权只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期限届满之后行使,那么这就给债务人隐匿、转移或放弃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不利于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从根本上也违背了代位权的性质和设立代位权的立法本意。
二、代位权行使的方式
《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代位权,也就是采取了裁判的方式,即诉讼方式。采取诉讼的方式一方面可以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平均分配,另一方面通过法院裁判,可以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或将债务人的权利用以充抵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与债务人的债务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而产生各种不必要的纠纷,且能够保证代位权的行使以保全债权为必要限度,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切实保障债权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