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位权行使的条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1、合法性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
2、因果性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条件。
3、期限性
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这是行使代位权的时间界限,具体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合同法解释中采用次债务人的称谓)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债务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请求权。
4、货币性
合同法解释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内容作了缩小解释,即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1、债务人的处分权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便因此而受限制,但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权能。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2、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方面可以发生债权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一方面, 也发生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效果的归属
理论上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4、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所谓必要费用,可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外依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在债权人代位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的场合,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共益费用,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代位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