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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此文章帮助了423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保险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为:

第一,中介性。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其目的不在于实施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而是保险经纪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其提供与保险人订约的机会,即为他们的缔约牵线搭桥,所以作为居间人的保险经纪人并不参加保险合同的具体谈判;

第二,有偿性。当保险经纪人为委托人和保险人介绍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时,经纪人有取得佣金的权利。

二、保险居间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保险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经纪人和投保人,在再保险居间情况下,则为再保险经纪人与分出人。保险经纪人是居间人;投保人或分出人是委托人。保险居间合同的效力表现为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的基本规则,当合同为双务合同时,一方的义务往往是另一方的权利;反之,亦然。

1.保险经纪人的义务

(1)忠实。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中介义务,应按约定为委托人联系、介绍保险人,促成委托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不得阻挠委托人(投保人或分出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的订约活动;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如实告知。保险经纪人应当如实地向委托人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事项,不得隐瞒,不得做不实、误导的广告或宣传,更不允许进行欺诈活功。

(3)不作为。保险经纪人不得为无订约能力人、无支付能力人提供订约机会,如不得为非法成立的保险公司介绍业务。

(4)保密。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以防发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投保人要求保险经纪人对保险人不告知其姓名、名称、商号,则保险经纪人有对投保人姓名、名称、商号保密的义务。

如果保险经纪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由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导致投保人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在再保险经纪活动中,因再保险经纪人的过错,给分出造成损失的,则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

2.委托人(投保人、分出人)的义务

(1)向保险经纪人说明委托事项的具体要求。

(2)委托事项合法。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事项内附加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内容。

(3)偿付有关费用。如果当事人就居间所需的杂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则对保险经纪人在居间活动中所花费的杂费,由委托人偿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或称居间费)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即委托人与保险人或分入人订约后,由保险人(或分入人)向保险经纪人支付,包括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签订居间合同时,若委托人要求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则应在居间合同中体现出来。此时,居间人对在为委托人完成居间活动中获悉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等,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保守秘密。居间人违反该义务致使委托人受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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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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