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行为的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出现于合同缔结磋商期间,它是基于一定的事实原因而产生,而这个事实原因则是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义务,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因此,根据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可将缔约过失行为分为以下几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有的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为了获得时间,减少竞争对手,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有意拖住对方,转移竞争对手的注意力,使自己的竞争对手错过时间,失去商机,从而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如某家电市场行情看好,a公司为独占市场销售,一方面与家电生产厂家联系包销事宜,另一方面为防止b公司与其竞争,又与b公司磋商,诡称自己有该家电出售,诱使b公司与其谈判,并签订意向书,但对合同条款故意进行多次磋商,迟迟不签合同,待a公司与家电生产厂家签订了包销合同,a公司便找借口终止与b公司谈判,使b公司失去了与家电生产厂家的订立销售合同的机遇,给b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2、提供虚假或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情况
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的双方应如实介绍情况并对有关问题作出正确的选择。如甲公司为获得订约机会,任意夸大自己的技术能力、信用资产、资质等级,甚至提供虚假证明,证实自己的经济实力和履行能力,诱使乙公司与自己签约,等乙公司发现其提供的虚假证明,为时已晚,乙公司为该次订约已付出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
3、违反附随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债务人除应负给付义务外,还需承担种种附随义务
4、擅自撤回要约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就发生法律效力,受要约人一旦承诺,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且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人的依赖,积极准备订立、履行合同,要约人撤销要约,要约人应当赔偿受要约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5、合同无效或被撤消
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故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这一赔偿责任产生的基础是一方缔约时的过失,违反了订立合同时的注意义务。
6、无权代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基于缔约过失而建立的一种制度。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因自己的过失而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应对信赖其合同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发生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有别于侵权责任,是一种独立的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即信赖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且,责任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是该责任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