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如何实现
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该规定界定了代位权的核心的内涵,相对于行使自己享有的债权而言,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所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应当与债务人本来享有的权利无异,这是债权人顺利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基本保证,债权人有依法收集证据的权利、提起以次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在诉讼中请求法院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等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所享有的程序上的诉讼权利。
但能否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有两种观点,即赞成与不赞成。反对者认为,允许在代位诉讼中对次债务所享有的债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上允许债权人行使双重的代位权,债权债务关系过于繁杂,也损害了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我们认为是可以的,这有利于加强代位诉讼的实效作用,对债权的保全与代位诉讼的区别是明显的,不构成双重代位诉讼。
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46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