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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性质及适用,违约金的比例怎么规定?

此文章帮助了30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违约金性质及适用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法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违约金的性质。

该条中的违约金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而不是法定的违约金,没有争议。但该条中的违约金性质上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亦或二者兼有,则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解释该条中的违约金的性质,应当从当事人订立违约金条款的主观目的上来判断,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性质,那么,法官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来认定。问题在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参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看当事人能否达成违约金性质的补充协议,如果达成补充协议,则根据当事人的补充协议来认定违约金的性质;如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则采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责任的性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违约金的性质。但若上述方法均已用尽,仍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违约金的性质时如何处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作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对此没作具体规定。对此应当解释为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方称合理。但应解释为赔偿性违约金为原则,惩罚性违约金为例外。而不能解释为惩罚性为原则,赔偿性为例外。

将违约金认定为上述二者兼有,在适用该条时没有问题。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质,不低于损失的部分,用损害赔偿制度解释,没有该条适用的余地;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应解释为赔偿性质,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被作为惩罚性质,当然有适用该条的余地。这种解释克服了将违约金只认定为赔偿性质的弊端,在逻辑上能自圆其说。

二、违约金的比例

由于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法律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实践处理中也不一致。有的认为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能超过法定违约金,超过的就是无效,但实际中也常常遇到约定违约金过高的问题。究竟应如何确定约定违约金的比例或数额?下面从几个方面谈谈律师看法。约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违约部分的货款或酬金的总额,这里既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也包括延期履行合同的各种违约金。

从法律上讲,《民法通则》第122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法条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作限制,允许当事人用约定违约金来弥补某些法定违约金过低的缺陷。法律规定当事人通过协商,在法定违约金之上议定约定违约金是完全必要的。通过较高的约定违约金可以起到预防违约的积极作用。但这样的约定也不是无限制的,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将约定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总额或酬金总额之下较为适宜。但如果有关条例对违约金数额有特别规定的,应按特别规定办。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对违约金最高数额的限制,不同于违约方对另一方的实际损失所做的赔偿。《民法通则》第12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对具体合同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认定时,应首先看其是否符合订立合同的一般原则性规定。即要看其是否有显失公平、是否有胁迫或欺诈等情况的存在。如果属于《合同法》中关于无效经济合同规定的,则应认定该违约金条款为无效。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一般来说合同违约金上限是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违约金低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所以由法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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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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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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