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指什么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对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58条对买受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法》第15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间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买受人在发现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后,通过何种方式通知出卖人,各国立法都未作明确规定,我国法律亦无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此通知之行为为非要式法律行为,“买受人之通知义务仅将受领物有瑕疵之事实具体指明瑕疵之所在,通知于出卖人为已足,其方法以口头或书面均无不可,无须特别方式,为易于证明,通常以挂号信为准”,在实践中,为有利于证明事实,传真、电报、挂号信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值得倡导。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是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一项重要义务,而买受人通知标的物不符的期间则是买受人履行此项义务的关键内容。根据《合同法》第148条的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买受人如果未在约定的或法定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则构成履行义务的不适当,将会导致于买受人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怠于行使通知义务,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二、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通过对标的物检查验收,如发现标的物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应当一方面妥善保管标的物,另一方面及时将标的物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通知出卖人,如何衡量买受人是否在适当的时间及时通知了买受人,涉及买受人通知期间的确定、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买受人通知的时间应视以下情况确定:
(一)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卖合同如约定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则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及时检验标的物,如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存在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详细情形通知出卖人。合同对检验期间的约定可以是具体的一个期间,如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此种情况下如出卖人逾期交付标的物将对买受人构成不利局面,买受人可依合同履行抗辩权顺延其检验和通知的期间;合同中对检验期间的约定也可以是一个不具体的期间,而是约定以某个事件的发生作为起算点的一个期间,如“自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的多少日内”,此时,按《民法通则》有关期日的规定,起算点应自某个事件发生的次日起算。
(二)买受人通知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买受人通知期间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不得中断、中止或延长、根据合同中对期间有无约定的不同情形,买受人在前述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形。买受人行使检验标的物的权利与履行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产生两方面的法律后果:
1、买受人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了向出卖人通知的义务,并且经出卖人认可或经有关部门的裁决,买受人通知的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的异议成立的,则出卖人应当根据买受人的要求,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实践中,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交付替代物、修理、减价赔偿等,如果此种不符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还可宣布解除合同。
2、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按照《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除外。显见,即使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客观上确实存在数量或质量方面的瑕疵,但因为买受人未在应当通知的期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出卖人无须因此承担违约责任,而买受人则丧失了主张其标的物瑕疵的实质权利,即便于诉讼中,也无须再关注标的物是否存在瑕疵,应该“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