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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区分原因,二者如何区分?

此文章帮助了2383人  作者:杭州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货物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的区分原因

(一)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函(1995)175号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要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为定作人加工产品的地点,但如合同约定接收加工成果地为合同履行地,则从合同约定,不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无管辖权。而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除交货地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约定交货地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货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实际履行地与合同约定履行地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只要部分货物的交付地点与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一致,就要以约定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管辖权。

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综上,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主要管辖地,而买卖合同则主要以交货地确定管辖地。因此,在很多时候合同的性质直接决定着管辖地的确定和案件是否移送问题。

(二)确定当事人举证的分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同的合同纠纷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要求是有区别的。承揽合同要求定作人举证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技术要求或者材料,并且按照约定时间验收、接受加工成果,支付一定的报酬或者材料费用;承揽人要举证证明按照定作人的技术要求保质保量地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加工成果。

买卖合同只要求卖方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标的物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相应数量的标的物即可;而买方则要举证证明按时收货按时支付货款。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要提供相应的证据,承担相应的行为责任之外,还要承担因为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力而要承担的结果责任。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当事人所要承担的结果责任也是不一样的,承揽人没有按时完成工作成果,负有的是继续完成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定作人拒不接受工作成果的结果责任;出卖人如果不能及时供货,买受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如何区分货物买卖合同和定作合同?

(一)承揽人身份特定化。

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完成的条件,是承揽人的“合作”。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如果定作人所需要的标的物能够从市场上任意买到,定作人就不必通过订立承揽合同要求承揽人来完成。

因此,定作人选定承揽人是基于承揽人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具有特定要求的。如果承揽人擅自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将构成根本违约。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或者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合同未经定作人同意,不能将工作或者工作的主要部分转交第三人完成。而买卖合同中,卖方的生产过程不需买方制约,卖方可以将工作任务转交第三人完成,无须征得买方同意。

因此,甄别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首先要看承揽人或者出卖人是否特定的。如上文提到长宁法院审理的欣维毛纺织有限公司诉叶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交付货物的,但是被告自身作为贸易公司是没有制作能力的,只能委托工厂加工。因此,按照承揽合同承揽人特定化的要求,该案应该定性为货样买卖合同纠纷。

(二)承揽合同定作物特定化。

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严格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制作的,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且必须以定作人所具有的条件来完成。首先,这种标的物是在合同生效后才开始制作的,从制作开始即为定作人所有,承揽人无权处分,只有在定作人超过两个月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情况下,承揽人才能作留置处理,否则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承揽人运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在合同生效后制作的特定物,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通常是不改变标的物本质属性,标的物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也可以是在合同成立后生产。

这种特定性是相对的,往往是买方在卖方的产品范围内或者基础上,做些选择性的确定,产品本质属性并不改变。上文提到的一些单位要求生产厂家在出厂商品上注明买方特有标志,如超市要求厂家在供应商品上打上超市标志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定作行为,仍属于买卖行为。

(三)定作过程的特定化。

在多数情况下,承揽合同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的是承揽人制作的过程,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揽人的主要义务,而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成果后的一种附随义务。承揽人制作过程就是把承揽人的技术、智慧和物结合在一起,在物上必须凝结着承揽人的劳动结果,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定作人取得的不仅仅是物的形式。

而买卖合同双方针对的标的是货物的所有权,对于该货物的制作过程一般不是买方所关心的。因此,要甄别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还有一个重要方法是定作人对于定作物的加工过程是否关心,是否有特殊要求。如果定作人对承揽人的制作过程有着特殊要求,有些还派员直接参与监督制作过程,那么多数属于定作合同。如果买方只关心商品本身,而不在乎该商品的制作过程的,那么多数为买卖合同。

对于甄别个案的性质是买卖还是定作,必须综合上述三种方法加以考量,不能仅凭符合其中的一种标准而断定合同的性质,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种标准的合同,即全面符合定作主体、定作物以及定作过程特定化的要求,才能认定其为承揽合同。

杭州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应注意定作物的技术标准。定作物或项目的质量和技术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中应当写明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标准名称,当事人不得签订无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的合同。加工定作物需要封存样品的,应当由双方代表当面封签,妥为保存,作为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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