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格式条款
我国《合同法》将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国际上大多称其为“标准条款”或者“合同的标准化”。 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电信、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和超市等行业。
二、订立格式条款的规则是什么
格式条款的缺陷集中表现在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缺少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机制。为此《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了订立格式条款的一些规则:
(一)作为格式条款拟订者的经营者在事先拟订具体的格式条款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贯彻公平原则,兼顾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其盈利的目标,避免出现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同时,格式条款的拟订者还应当自觉地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和条款说明义务,将格式条款所体现的公平性体现到实处。
(二)作为适用格式条款的各个行业所涉及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排除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其适用范围不应当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只有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适用格式条款或者根据行业经营内容而需要适用格式条款的,方能够适用格式条款。此外,还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将格式条款与大家常说的“示范条款”相区别。后者是我国政府机关或者行业组织所制订的,用于指导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的合同范本。
(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时,应当认真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确立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有两个问题应当予以强调,一是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除了按照国际惯例而必须具备的免责条款,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订方的解释,从而实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