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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仓单质押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此文章帮助了86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仓单质押的法律效力

(一)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表现在因仓单设质而发生并由出质权人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

1、仓单留置权。仓单设质后,出质人应将仓单背书并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以前,质权人有权留置仓单而拒绝返还之。依质权一般法理,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乃质权的成立要件,而质权人以其对标的物的占有在债务人未为全部清偿之前,得留置该标的物,其目的在于迫使债务人从速清偿到期债务。这种留置在动产质权表现得最为明显,因为动产质押的质权人直接占有设质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当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从而才能将该动产变价并优先受偿。而在仓单质押中,质权人占有的是出质人交付的仓单而并不是直接占有仓储物。但是,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仓单质押的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留置仓单,就可以凭其所占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提取仓储物而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届期债权。

2、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8 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 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3、质权实行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主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4、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者,因为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取得的仅为质权,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故而因质权人原因而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会使出质人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实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出,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

(二)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其对仓储物处分权受有限制。仓单作为一种物权证券,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取得仓单意味着取得了仓储物的所有权。但仓单一经出质,质权人即占有出质人交付的仓单,此时质权人取得的并不是仓储物的所有权而仅为质权;对于出质人,因其暂时丧失了对仓单的占有,尽管其对仓储物依然享有所有权,但若想处分该仓储物,则势必会受到限制。出质人若想对仓储物进行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而取回仓单,从而实现自己对仓储物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仓单质押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持信任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债权的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任何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质权的担保机能便因此而丧失殆尽。

(三)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是否发生效力,因现行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不无疑义。质押对人的效力一般仅限于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仓单质押似有不同。我们认为,仓单质押对仓储物的保管人亦发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对质权人和出质人那么强而已。仓单质押对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保管人负有见单即交付仓储物的义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持有人可以凭借所持有的仓单向保管人请求交付仓储物,而保管人负有交付仓储物的义务。因而,在仓单质押中,当质权人的债权到期不能获清偿时,质权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仓单请求提取仓储物从而实现仓单质押担保。从此意义上讲,仓单质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

第二,保管人享有救济权。依合同法原理,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不减收仓储费。因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尽管仓储期间尚未届满,保管人也不得拒绝交付仓储物。但是,如果出于质权人提前提取仓储物而尚有未支付的仓储费的,保管人得请求质权人支付未支付的仓储费。当然,质权人因此而为的支出应当在仓储物的变价之中扣除,由债务人最后负责。若质权实行时,仓储期间业已届满,保管人亦享有同样的救济权,由质权人先支付逾期仓储费,债务人最后予以补偿。

二、仓单质押所有权的实现方式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仓单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自仓单交付之日起生效。对于有纸化仓单,出质人移交有背书的仓单即可,背书中记载“质押”字样。对于无纸化的仓单,实现仓单的占有,一是过户,二是到注册机构即交易所冻结。仓单市值和质押率的确定。标准仓单质押时,其市值的确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商,采取双方可以接受的标准,可以采用期货市场的价格,也可以采用现货的价格。

期货市场的价格可采用下列标准:以该品种最近交割月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现货价格采用下列标准:以该品种国内大型批发市场最近一月或一周的批发价格的加权平均价为基准价计算其市值。质押率为贷款本金与标准仓单市值的比率,质押率一般根据期货和现货的价差及价格波动幅度、趋势等因素合理确定。价差大、价格波动幅度比较大、价格趋跌时,质押率相对应低一些,反之,则质押率可以高一些。

1、增值税发票

根据国家税法及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在进行标准仓单的买卖或交割业务中,卖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缴纳相应的税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发票交给买方。出质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处置标准仓单时,关于增值税不外乎两种情况。

其一,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但可以出具增值税发票,银行按正常途径处置仓单即可;

其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不出具或无资格出具增值税发票,银行可以按照税法对标准仓单处置的有关税费的要求,扣除所销售仓单货款的13%的款项代缴税费,并将银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买方。

2、资格限制

在稳步发展期货市场的指导思想下,期货市场的创新受到诸多政策限制。仓单质押贷款业务,参与各方有必要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进入期货市场的主体范围受到严格的限制,如国有企业(本行业套保者除外)、金融机构不准进行期货交易。

二是进入期货市场的资金受到严格的限制,严禁银行信贷资金进入期货市场。由此要注意下列问题,如银行在交易所开立特别席位的问题,银行在期货经纪公司开户转移仓单所有权及处理仓单的问题,质押贷款资金的用途问题等。

3、另类标准仓单质押贷款探索

考虑到期货市场的资金限制,主体资格范围的限制,以及银行为了控制金融风险而采取的一系列的授信、评估程序,要求只有达到一定规模和一定授信级别的企业才能获得贷款。另外,银行为了在增加保险系数,往往会要求仓单持有人提供担保方。对于那些个人仓单持有人或无关联单位的企业增加了资金成本,或者根本找不到回购担保方。这些因素制约了银行仓单质押贷款的发展,但同时也为其他相关金融机构和个人提供了机会。作为商业银行的有益补充,拾遗补漏,促进仓单的高效运转。

4、典当公司

国家对典当行的资金用途无任何限制,只是对贷款利率规定了最高限额,只要仓单持有人提供质押物,谈妥条件,签定协议即可,程序相当简便,对于个人或小企业来说有很大的魅力,但利率会高一些。

5、投资公司或担保公司

投资公司和担保公司能提供的资金是比较充裕的。该类公司的参与,有两个途径:一是直接提供质押贷款服务,在期货经纪公司开立法人户,可以很方便地取得仓单的所有权。二是作为银行仓单质押贷款业务中的专业担保方,为贷款双方提供服务和中介,并收取相应的担保费。

6、期货投资基金或社会闲散资金

在期货市场中,投资者有充裕的资金,但为了控制风险,保证金的占用比例并不很高,相反,持有仓单的投资者有可能因风险控制或仓单资金的占用,需要补充新的资金,双方可以很方便地达成一致。展望未来,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壮大,仓单对参与各方将会有更大的魅力,必然会形成商业银行、仓单持有人、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交割仓库等主体参与的以仓单为流通要素的仓单市场。交易所作为仓单注册方,可以为仓单的流通及仓单市场的建立提供更方便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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