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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此文章帮助了36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什么是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合同法中一种重要的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权利,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危害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五个法律要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

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

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

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1、债务人的处分权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便因此而受限制,但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权能。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2、时效的中断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方面可以发生债权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另一方面, 也发生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惟于债务人的债权额超过债权人的债权额场合,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以其债权额为限,对于超过的部分,是否亦因代位权诉讼的提起而一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殊值分析。就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而言, 学说上存有“权利行使说”和“权利确定说”的争论,前者系自实体法的立场出发理解时效制度,后者则是自诉讼法的立场理解时效制度。就代位权诉讼中的一部请求,自实体法而言,属于仅就债权中的一部分主张权利;自诉讼法而言,一部请求已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物),因而,时效的中断宜认为仅就一部债权发生,并不当然及于剩余部分。惟在债权不可分割的场合,其诉讼请求系针对债权整体提出,始发生使整个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3、效果的归属

理论上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做法,我们名之为“入库规则”。 该规则的道理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并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 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的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在我国司法解释上,则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该规定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须注意的是,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的。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如果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 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4、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此所谓必要费用,可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另外依司法解释,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在债权人代位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的场合,此种费用偿还请求权可以作为共益费用,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权;在代位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在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不与人身有关的权利,比如保险金、赡养费等只能附从于人身,不能进行转移、代位行使。如果债务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对外债权,那么债权人就需要考虑其他途径实现债权,比如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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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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