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从物。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是否交付从物作出了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如合同中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我国《合同法》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涉及从物的,“出卖人原则仁应移转从物及从权利。买卖标的之从物,除当事人另有订立外,与主物同时移转。”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否应当包括交付从物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主物与从物,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物的使用价值。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增值税发票。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单证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凭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等等。关于出卖人此项义务的履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卖人应否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有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给付货款”,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诉讼中往往以出卖人没有开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
(一)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标准的,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标准。”关于质量的约定方式,实践中常见的有以下儿种:一是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做出了具体详细的约定;二是合同中概括的约定适用某个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等;三是封存样品,约定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样品的标准;四是提供产品说明书,约定标的物质量应当与说明书相符等等。不管当事人的约定方式或表达方式如何,只要合同中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足可用于衡量出卖人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即应当被认为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按约定履行。
(二)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的,合同中虽然对标的物质量要求做出了相关的约定,但并无明确的质量标准,当合同履行中质量发生争议时,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无法具体适用起到衡量作用,此时应当认定对标的物的质量约定不明确,或者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质量根本没有约定,依据《合同法》第154条的规定,应按以下规则确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闰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