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得利益赔偿的限制
1、 损益相抵规则。
所谓损益相抵,又称为损益同销,是指受损方基于损失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则在其应得的损害赔偿中,应扣除其所获得的利益部分。损益相抵规则在罗马法中就已存在。
“受损方获得的利益”包括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积极利益即财产的积极增加,而消极利益是指应减少而未减少的财产,即如果没有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受损方就应支出或减少的经济利益。
2、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根据该条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后,受损方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
3、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规则,是指受损方对违约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所谓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受损方的过失与违约方的过失相互抵消,而是指基于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受损方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那么,就不应让违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受损方之过失所引发的损害转嫁与违约方。
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受损方有过错,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其次,须债权人的过错行为促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就是说,受损方的过错行为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便可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根据受损方的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另外,合同法并不支持赔偿受害人因从事一项不成功的交易所遭受的损失。何谓“不成功的交易?”比如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双方合意或因不可抗力解除的合同等都应认定为不成功的交易。前者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过,对于后者,如是双方合意解除的合同,说明双方已经合意放弃了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期待;如是不可抗力引起的解除,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已经成为不可能,因此不再存在期待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扩大而没有采取,其承担的也只是扩大损失部分的责任,与可得利益无关。
二、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的步骤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几个步骤:
1、确定受害人因违约行为的发生遭受了哪些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受害人应负举证责任;
2、确定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中,哪些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哪些是订约时不可预见的,对此法院可以自由裁量;
3、确定受害人是否因违约而获有利益,如果有,则应从损失中扣除,以便确定净损失额,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
4、确定是否存在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形,对此违约方负举证责任,即他必须证明受害人作为一个明理人本来采取措施即可减少损失;如果受害人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减轻损失,则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