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二、代位诉讼中如何受偿
代位之诉是债权人维护债权、实现债权的过程,由于债的关系的多重性和交替性,在诉讼过程中必定会产生各种冲突。我国《合同法》中关于代位权之诉的规定仅有第73条一条,难以适应纷繁的现实生活。虽在后来的《合同法解释(一)》中用大量条文作了规定,使代位诉讼中的冲突得到较好解决,但法律毕竟有其滞后性和不完整性,遗留下一部分诉讼冲突未作规定,给司法工作带来不便。例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审查,债权人的请求符合法定条件且债权合法的,基于债权的平等性,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分别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消灭;
债权人代位之诉已进入审理阶段,另一债权人也就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的,后一代位之诉如果不成立,告知另一债权人另行起诉,后一代位之诉如果成立,基于减轻讼累的目的,征得两债权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的另一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法院可合并审理,分别实现债权,如果次债务人资不抵债,则基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代位之诉的债权人与另一债权人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