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果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以下情形:
1、要约人错误地撤销要约。它指要约人撤销不能撤销的要约或者未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撤销要约,而受要约人已经对要约产生合理信赖并且因要约的错误撤销而遭受损失,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2、合同在实质上不成立。它是指合同在表面上已经成立,但实际上当事人之间并无合意,或者虽有合意,但未满足特定的形式要求,例如要物行为中标的物并未交付、要式行为中尚未满足特定的合同形式,致使合同未能成立,如果相对方已经产生合理的信赖,则对合同不成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信赖所遭受的损失,即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如甲乙商谈购买乙的一幅名画,双方约定甲于某日前往乙处察看,然而乙已于数日前就将该画售与他人,使甲蒙受损失,乙应对甲之损失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保密义务而致相对方遭受损失。
因合同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要件而被确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一方因信赖此合同有效而蒙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所负的赔偿之责也可视为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原则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时,应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的,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赔偿权利人既然对损害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就不应负全部赔偿的责任,否则,就等于将基于自己过失引发的损害转嫁给赔偿义务人负担。过失相抵原则运用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在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互负过错的情况下,怎样划分双方的责任,即公平合理地对损害后果予以分担。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的制度。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是损害赔偿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以及其他损害赔偿之债。其中,“其他损害赔偿之债”就包括了因缔约过失行为给缔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有过失的一方缔约当事人在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同时,相对人因该过失行为而节省的其他开支或者获得的其他利益,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获得的利益应当在损害额内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