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先合同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
信赖利益受损后的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处理善后问题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七项内容。而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利润损失;因身体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收人及其它可得利益损失。
1、缔约费用。
这是直接损失中最常见的,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交通费、邮电费、差旅费等等。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章分别对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从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善意缔约人可能为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先行与行纪人或居间人签订行纪、居间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善意缔约人造成损失,那么善意缔约人为签订行纪或民间合同所支付的费用能不能算缔约费用。
2、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这一项应谨慎适用,否则很容易使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只有受害者确实是由于缔约相对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遭受伤害的,即受害者的受伤这一事实必须与责任人的缔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在参阅很多相关资料时,很多人在例举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之“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损害”时往往会例举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该情况应视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3、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
许多学者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时并未将此列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列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保守因缔约而得知对方的商业秘密之义务的规定。所以,应将此种损失列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当事人不得要求由于缔约不能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方应当给予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未缔约之前的良好状态,从而体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都有过错且需要承担缔约责任时,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订立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当事人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