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叫不安履行抗辩权
不安履行抗辩权又称拒绝权,通说指双务合同中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于履行对待给付义务可能时,在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对待给付义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权拒绝履行先为给付义务。不安履行抗辩权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在对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不安履行抗辩权即归于消灭。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条件下,由于信用经济的原因,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二项债务,在履行期上往往不一致,若对方于缔约后财产状况明显恶化,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的债权实现时,如仍强迫应先给付一方履行其债务,则有悖于公平原则,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大陆法系普遍以不安抗辩权作为保护手段。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也就不安履行抗辩权作了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时,可以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但是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当另一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证时,应当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没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我国新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不履行安抗辩制度,并对不安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规则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二、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后果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此条和第6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不安履行抗辩权行使的后果是:
1、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即适当的担保足以保证对方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即使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时,由于担保的提供,也不会使先履行一方遭受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恢复履行合同;
2、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种情况发生在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没有提供适当的担保的情形下;
3、中止履行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这种法律后果,发生在先履行的一方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中止履行合同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