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合同法是我国民事方面关于债权问题的基本法律,对于合同中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基本内容都作了规定。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过去颁布的许多法律对于合同都曾有过一些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保险法、担保法等,对一些种类的合同都作过具体规定。例如海商法、铁路法、航空法对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和航空运输合同,就专门做过规定。合同法颁布后,与这些法律的关于合同方面的关系如何处理?原来法律的规定内容是否仍然适用?合同法在第八章中对此作了规定。
(一)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项规定的含义是:
1、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对所有合同都有适用, 包括本法没有列名规定的无名合同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合同;
2、对于分则中有关合同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例如,海商法对于海上运输合同有详尽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要签订海上运输合同,就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海商法中的规定与本合同法中的运输合同一章中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海商法;海商法中如果对某些问题没有规定,而合同法中有比较详细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此中所说的“其他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不包括法规。
(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
与“列名合同”相对应,“无名合同”也有称为“典型合同”,就是指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合同。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现有的合同种类多种多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一些现在尚未出现的合同将来也可能会出现,因此有些目前已经出现的一些合同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合同,不可能在本法中都做出规定,例如,旅游合同、农村承包租赁合同、电子商务合同等,本法就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对于这类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的合同怎么办?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了适用原则,即“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项规定确立了这样几个原则:
1、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有些合同在合同法中没有专门列名在分则中规定,有的是由于条件不成熟,其中的一些问题还看不太准;有的是因为涉及的方面多,需要由专门的法律来规范。例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制度,必须长期坚持,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这个问题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许多常委委员都提出过要在合同法中作专章规定。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涉及的问题很多,不仅有合同方面的问题,还有物权方面的问题,需要制定专门的法律来更好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中的问题。所以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将土地承包合同列名规定。那么,对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遇到了问题怎么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就是说,所有无名合同,在签订、履行或遇到合同纠纷时都可以适用总则的规定;
2、可以类推适用。有些无名合同,如旅游合同、储蓄合同、电信合同、教育合同、合伙合同等,虽然没有在本法分则中列名规定,除了可以适用本法的总则以外,也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这项规定有些像刑法原来规定的“类推适用”,就是说,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或者因为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找与其合同最相类似的分则中规定的合同,或者是虽然在分则中没有规定,但在其他的法律里有规定的合同参照适用。
二、什么是合同承受
合同承受,是指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移给该第三人,由其在移转范围内承受自己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合同承受由《合同法》第88条规定。
合同承受一般是基于当事人与他人的合同而发生,有时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例如,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据此可知,当买卖租赁物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买受人除可取得物的所有权外,还取得在租赁物上原已存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此种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移转并非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而属于法定移转。
由于合同承受既转让合同权利,又转让合同义务,因而被移转的合同只能是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只能发生特定承受,即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不能产生概括承受。
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合同承受必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才能生效。这是因为合同承受不仅包括合同权利的移转,还包括合同义务的移转。所以合同一方通过合同承受对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概括移转时,必须取得对方的同意。在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合同承受生效,从而使承受人完全取代出让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出让人脱离合同关系。其后,如果承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能再诉原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由于合同承受是一种无因行为,因而承受人得对抗出让人的事由,不得用以对抗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该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