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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磋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此文章帮助了409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恶意磋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吗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因缔约接触或磋商,在彼此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互相负有通知、协助、保护义务。为了保护从事缔约磋商接触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期能合理规律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磋商行为。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的分配是极为复杂的,但是缔约过失责任最主要有以下的类型:

1、擅自撤回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2、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对方权利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4、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5、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6、合同被变更或者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

7、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损失,而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比如邮电、文印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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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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