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应当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如果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可引起两种法律后果:
1、中止合同。即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停止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合同。先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行使中止权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使对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措施。
2、解除合同。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当事人未提供适当的担保或者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则可以提出解除合同。
二、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
由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关系到合同能否如期履行,也关系到后履行方的利益,因此,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不安抗辩权,逃避合同债务的履行,法律也规定了权利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义务,包括:
1、举证义务。
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须有对方不履行或不能履行的确切证据, 不能凭空推测或根据臆想而断定对方不能或不会对待履行,否则即应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任意借口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而中止自己先履行合同。
2、通知义务。
即权利人在行使中止履行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避免对方遭受利益损失,并使对方得以及时提供履行担保。这样也便于双方获此通知后积极准备提供适当担保,使先履行的一方恢复履行合同、因此,《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没有及时作出通知甚至根本未作出通知,表明先履行的一方并没有正当行使抗辩权,将有可能构成违约、
不安抗辩权,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保证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
对以上两种义务,一种观点称为是先履行一方承担的附随义务,另一种观点主张这不是先履行一方的附随义务,而是其负有的法定义务。我们认为将其认为是法定义务比较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