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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399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区别

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即明示毁约)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即默示毁约)的违反合同约定。此时,守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有相通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都可能导致合同解除;二是在发生预期履行不能的情形时,可以主张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区别:

第一,预期违约不考虑双务合同中履行义务的向后顺序,而不安抗辩权则只能由先履行义务一方行使;在先履行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时,后履行义务一方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其只能利用预期违约制度寻求救济。

第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先尽通知义务,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方可解除合同;而在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情形时,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以单方面直接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

第三,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时,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不是即时生效,在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还应给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或者恢复履行能力的合理期限,只有在对方未提供适当担保且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时,该通知才生效,即合同解除;而在预期违约制度中,在一方出现预期违约时,守约方在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违约方时,就已经生效,合同即已解除。

第四,不按抗辩权在出现《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时方可行使,即在客观方面,对方当事人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预期违约则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预期不能履行是行使;前者强调客观方面,后者兼顾主客观因素。

第五,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出现预期违约中情形之一即履行不能时,方可主张不安抗辩权,在对方当事人履行拒绝时,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第六,行使不安抗辩权解除合同,原则上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因为这种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不是不想履行,而是已经没有能力履行,主观恶性不大,且先履行义务一方还没有履行其本应先予履行的合同义务,其合同利益并没有明显损失;在预期违约中,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在违约方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违约方的主观恶性很大,为了维护合同公平正义和促进市场正常有序发展,规定其承担违约责任是有必要的。

二、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先诉抗辩权的设置无疑是为了进一步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但是如果不对其加以一定的限制,也会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不使先诉抗辩权成为保证人逃避责任的工具,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保证人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1)债务人的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这一过程中,先给付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履行义务的法定情形负证明责任。如果先给付义务人不能对其作出证明,那么中止履行的先给付义务人就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后给付方提供担保后或回复履行能力时,先给付方不履行的, 也要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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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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