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安抗辩权行使的条件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延期性抗辩权,所谓延期性抗辩权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时间、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抗辩,阻止另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也称一时性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具备确切的证据证明合同对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时,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是丧失商业信誉;
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后果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人必定是先给付义务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以下一个过程:
第一、审查后履行义务一方是否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列的情形之一;
第二、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一方有前款情形,其可以中止履行,此时先履行义务一方负证明责任,不能证明的,中止履行的先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中止履行后,及时通知对方,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合同法》并没有作要式规定,不过为了减小风险,最好是使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这样进入诉讼程序更容易举证以证明其已尽通知义务;
第四、在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应立即恢复履行,不恢复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在对方既不提供适当担保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时,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