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
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应该是业主团体作出的妨害其合法权益的决定的具体内容,而不应该是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民事行为,比如物业服务合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合同、建筑物附属设施购买安装合同等。如果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民事行为妨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首先须申请撤销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的民事行为的决定。
如果允许业主对业主团体与其他民事主体所为的具体的民事行为都行使撤销权,则可能侵犯业主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为行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必然要与物业服务企业、建筑物附属设施维修维护企业、生产制造安装建筑物附属设施的企业发生联系,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允许业主对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拥有撤销权,则业主整体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会受到侵害,物业小区的管理和维护秩序就会遭受破坏,就会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代理人制度相冲突,就会干扰和否定民法体系中如合同法、公司法的代理人制度,就会出现司法干预业主自治权的现象,就会出现司法专横、司法腐败等现象。
业主撤销权的诉讼标的还包括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要件,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决定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进行司法考查。根据立法的精神和审判实践的探索,目前对于业主团体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须从侵权法的角度进行考量。在学界,通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四要素:主观过错、行为违法、存在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联系。因此,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构成侵权也须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评判。在主观过错的问题上,应根据业主团体的法定职责范围,从其行为的目的性上来考量;在行为违法性的问题上,主要从决定作出时是否符合法定投票权数、是否符合业主管理规约规定的职责范围等角度来论证;因果关系问题因与其他侵权行为无异,故不再论述;在损害问题上,可分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与必然发生的损害后果两种,如果业主团体的决定违法,即使还未造成侵害后果也应被认定为侵权而及时制止。
1、目的的不当性。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沟通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其运作的主要职能是代表和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业主团体自治管理。因此,业委会的任何决定应该以业主的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内容涉及其法定职责或业主大会授权的职责范围。如果业委会所作的决定在于牟取业委会成员的私人利益或者实现其他与其业委会职责无关的目的,显然该业委会的决定因其目的的不当性而不能对全体业主产生约束力。如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业委会的决定存在上述目的,业委会的决议应被认定为目的不当。对于业委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业委会成员从中谋取私利的,那么,该决定显然目的不当。
2、程序的违法性。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违法还应考量业主团体决定作出的程序,而该程序主要是投票表决程序,这不仅包括投票是否采取了法定形式、票数是否达到法定要求,还包括投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投票形式方面,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来看,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主要看是否符合行政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或者指导性的要求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法律(物权法)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关于投票权数量的要求。
3、后果的致害性。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包括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绿地、道路、公用设施等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团体的决定如果限制或者剥夺业主的上述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行使撤销权。在后果致害性的考量中,须注意数量和时间要素。在数量方面,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往往人数众多,而业主团体的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以少数服从多数而不是全体一致通过的方式作出,因此,业主团体的决定即使符合法定人数的同意,也可能会因众口难调而引起部分业主的不满。
同时由于各个物业管理区域和业主的具体特点、情况不同,业主团体的决定确实也可能在客观上体现了大多数业主的意志,却违背了少数业主的需求和利益。但是,论文代写判断业主团体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权益,不能只看声称被侵害利益的业主的绝对人数,而是要根据涉及的建筑物面积及区域将上述人数与投同意票的人数进行法律层面的比较,综合考量。在时间方面,侵害业主权益不以实际发生为条件。由于业主团体的决定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允许违法的决定予以实施,必然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因此不应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考量因素,只要认定业主团体的决定是违背大多数人意志的,其实施必然会侵害大多数业主的利益,那么即使损害后果还未发生,也应当将之作为构成侵权的因素之一。这样可以鼓励业主及时对涉嫌违法的决定提出异议,避免损害的发生及扩大。
二、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之内。业主撤销权作为一种侵害排除请求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对这一期限,应当认定为并非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即从业主团体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
最高法院的发言人解释说:这样规定是参照合同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将其确定如此,既可以督促受侵害的业主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尽量维护业主共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所以也不会对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不利影响[见参考文献21]。
我们认为,这个除斥期间设定得还是过长,不利于社区生活的和谐稳定。比如,业主团体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已经签订,服务企业已然进驻并有资金、人力、设施等方面的投入,服务已经开展近一年,此时某业主诉讼撤销上述决定,如果上述决定被判决撤销,这样受损害的就是全体业主和服务企业,该物业管理小区的管理服务秩序就会被打乱,业主团体的活动也会受到严重干扰,甚至停顿。
国外立法对决议异议权的行使均规定较短期限,值得借鉴:《法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区分所有权人须在区分所有权人大会决议公布2个月内提出异议之诉。意大利法律规定,撤销决议诉讼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30内提起,对缺席会议的区分所有权人,该期限自获悉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转型国家住宅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南》建议对决议的异议之诉须在决议通过后或书面向区分所有权人通告后6周内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