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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此文章帮助了283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8条规定,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危及到自己债权的实现时,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68条规定中止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立法本意,是赋予当事人依法享有“中止履约权”和“合同解除权”两项不安抗辩权利。由此可见,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不仅具有延期的(一时的)抗辩权属性,同时还具有消灭的抗辩权属性,并具有留置担保的性质。只要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即可行使中止履约权,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并有权对抗对方的履行请求,以防止因自己履约后对方不能对等给付而造成损失。权利人中止履行后,不安抗辩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可转化为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依法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除权,消灭对方的履行请求权和合同关系。

二、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不安抗辩权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中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履行有先后顺序即异时履行,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不一致,有先后顺序,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一般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是同时履行;而对于租赁、保管、承揽、运输、委托等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根据合同的性质,一般是异时履行。

(三)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即财产状况发生恶化的情形。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这一过程中,先给付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履行义务的法定情形负证明责任。如果先给付义务人不能对其作出证明,那么中止履行的先给付义务人就负有违约责任。同时后给付方提供担保后或回复履行能力时,先给付方不履行的, 也要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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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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