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在一方末履行之前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得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此项拒绝履行要求之法律效果,在合同法中尚未作详细规定,从司法实践出发,我认为,可在实体法及程序法上产生如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1)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后,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可视为自动债权而为抵销,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如甲向乙购买房屋1套,价金100万元,乙对甲有100万元的欠款,当乙向甲主张房屋价款时,甲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如乙未作异议,则双方的100万元债权可自动抵销。但此种情况有一例外,即当一方给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时,如乙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乙主张双方款项抵销时,乙的100万元债权附有抗辩权,此时不得抵销。如权威法典《德国民法典》第390条明确规定:对向其提出抗辩的债权,不得抵销。但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仍然属自然债务,可供用于抵销。当然如双方有约定不得抵销,自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2)在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而对方末作回应的情况下,这段期间内所发生的为维持合同能够得以履行的合理费用由对方负担。如甲要求乙给付货款,乙要求甲将船上货物交给其同时付款,甲拒绝,则期间货物的滞港费用应由甲负担。如业主要求开发商交楼,开发商要求业主付款,业主拒绝,则之后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用应由业主承担。因为对方不作回应,合同是否能够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对方为维持合同履行是出于诚实信用,这种维持费用是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所致,故应由对方负担。
(3)在正当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前提下,抗辩方得免除给付迟延的责任,而不得认为是双方违约。如开发商建楼迟延,如约定依进度付款,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在付款日如楼房进度末合符合同要求,小业主方得拒绝付款,并得免除给付迟延的责任。但此种法律效果的前提是正当行使,符合同的履行抗辩的构成要件。如开发商仅是轻微违约,合同目的尚能达到,则拒绝付款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又如一方已交付了部分货物,另一方在合同目的能达到的情况下,则应支付相应货款,否则也将承担给付迟延的责任。这在实务中有极重要的意义,在小业主行使正当抗辨时,许多基层法院仍判其承担给付迟延的违约金责任,这是有违社会公正和同时履行抗辩的目的的,因为抗辩权的存在即证明给付迟延非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否则,让小业主认真履约付款,楼宇后来成了烂尾楼,履行的一方承担了严重的不利益后果,合同目的仍末达到,让认真履约的一方来承担不利益的后果这是不公平的,不符合法律的精神。
2、程序法上的效果
(1)同时履行抗辩为一种抗辩权,被告必须主张,法院始得审理和适用。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即使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法院可以判断出存在同时履行抗辩,仍不得驳回原告诉请,而仍应判处被告败诉,而不应主动职权干涉。这也符合审判改革的潮流,诉什么审什么,进一步凸现法官的中立地位。
(2)在判决时,一方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辨,法院必须为同时履行之判决,不得为一方径为给付的判决。此种对待给付的判决,依学者通说,系原告全部胜诉的判决,应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我认为,既为对待给付,双方诉讼目的均已达到,原告并非完全纯获利益,还是双方对等负担诉讼费为好。
(3)强制执行上,同时履行之判决,应视为执行附有条件的判决,必须原告已为给付,使条件成就,始得开始强制执行。而如被告未提起反诉,在对待给付的判决下,其享有的仅是一种抗辩,并非独立的诉讼标的,缺乏可执行性,故被告在对待给付判决下不得申请强制执行。
二、行使抗辩权的限制
具体来说,行使抗辩权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1、适用范围的限制。任何一种抗辩权都有其严格的适用范围,如果超过此范围,就是对权利的一种滥用,因此必须加以限制。我国《合同法》、《担保法》明确规定了几种典型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1)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在同时给付的双务合同之中。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给付应当同时提出,相互交换。比如买卖合同,如当事人没有约定,买方的价金交付与卖方的转移财产权应当同时进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可以行使不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拒绝向对方给付,在对方履行不完全或有瑕疵时,也可以主张合同未经正当履行的抗辩权。
(2)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有先为给付义务的双务合同中。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合同的一方存在先为给付的义务,在其未为履行义务前,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而对方对其请求享有拒绝的权利。如果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则后履行一方享有拒绝履行其相应履行请求的权利,这是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如果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履行义务之前,发现对方的财产、商业信誉或其他与履行能力有关的事项发生明显恶化时,可以主动中止履行义务,此为不安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3)先诉抗辩权则适用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主债权人的抗辩。在主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保证人可行使抗辩权。
2、行使条件的限制。《合同法》、《担保法》同时对法定抗辩权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这是对抗辩权行使的法定限制。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互负的义务已到了清偿期。因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同时履行时的抗辩权,是一种对方在不为给付时也同时拒绝给付的违约救济权,所以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没有到了履行期,也就不存在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对方未为对待履行义务。只有在对方未同时履行义务时,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履行。这种拒绝是相互的,自己可以拒绝向对方履行,对方也可以拒绝向自己履行,最终的平衡通过同时履行而实现,或者以都不履行而告终。
(2)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条件:必须是双务合同;合同债务的履行存在先后。履行先后可根据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或交易习惯确定;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3)不安抗辩权行使条件,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已有明确规定。这是依据诚信原则对不安抗辩权适用的明确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