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随义务的类型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又称为告知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将对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告知对方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
(1)说明义务。当事人一方应当履行使用方法告知义务,如机器设备出卖人在交付机器时,应告知对方机器的装配、使用及维修保养方法;出售种子,应告知有关播种、管理及采收方法等。
(2)瑕疵告知义务。出卖或赠与瑕疵物品时,应将标的物的瑕疵,特别是隐蔽的瑕疵告知买受人或受赠人。
(3)业务上的告知义务,如火车站售票员对购买车票者应告知车次、开车及到站时间,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保险合同投保人及时将投保标的危险告知保险人。
(4)给付不能的告知义务。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而致给付不能时,应及时将给付不能的原因事实告知债权人。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发现此情形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协作义务,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合同权利行使、合同义务履行提供必要条件和方便,促使合同目的全面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包括指示义务、告知义务、提供义务、接受义务等。如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如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图纸或技术要及时进行检验;又如债权人应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方便,对债务人交付的质量不合格的标的物有妥为保管之义务。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又称忠实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泄露或者转让给第三人。
如,在合同履行中获知对方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使用对方秘密时,不得将该秘密泄露给第三人;受雇的电脑软件设计者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开发中的机件秘密;保险柜之买卖人不得泄露该保险柜具体开启方法及密码锁号码的秘密;受雇人不得向他人泄露该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等。
另外,附随义务的其他义务包括保护义务、照顾义务以及不作为义务等。保护义务是指在债务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债权人之人身及财产利益(指合同标的物以外之财产)负有照顾、保护、不得损害之义务。如送货人为消费者送货,在搬放、安装过程中不得损害购买方家中的其他财物;医师于手术后应避免遗漏手术刀于病者体内;商店有义务将刚打过蜡的地板提醒到本商店购物的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等。
二、处理附随义务纠纷应注意什么
1、《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附随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及合同分则中对附随义务的具体性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城信原则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范,这些由城信原则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规定也属于强制性条款。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附随义务的适用。然而,附随义务不是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并非绝对的不能排除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排除的,可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视为免责条款,但是这种免责则不在《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由之列,否则免责无效。
2、附随义务之违反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附随义务违反后,权利人不得提起要求履行附随义务之诉讼,只可提起损害赔偿请求。而且,权利人不因对方违反附随义务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应特别注意这一点。
3、附随义务责任属于一种赔偿责任,不同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属于一种协助义务,但这种义务属于一种违约救济,并非一种真正的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不能请求履行;违反此项义务,也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而是由“没有采取适当措施”的当事人承担由自己造成的损失或不利益。因此,不得将此视为附随义务责任。
4、附随义务不同于其他有意思表示的通知义务。在《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中,有一些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通知义务属于附随义务,然而《合同法》规定的有些通知义务则不属于附随义务。如《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种“通知义务”不属于附随义务。人民法院审理“通知义务”纠纷时,应当予以区别。
5、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1)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不同类型的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有本质差异,附随义务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在买卖、租赁、赠与等不同类型的合同中,对标的物之瑕疵,卖方、出租方、赠与方都负有告知义务。
(2)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方有权拒绝履行对待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不属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3)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享有解除合同之权利。附随义务之违反,仅使合同当事人有权按照合同不完全履行之规定主张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