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合同混同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效果更佳。
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个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因混同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广义的混同包含三种情形:①所有权和他物权同归一人;②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③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上述三种情形都使不能并立的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从而使法律关系消灭。但三者又有各自特点,没有共同的一般原则。但学说上通常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与债权债务混同相类似,可受同一原则支配,而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为“不真正混同”,与前两者性质不同。因为固有意义上的混同指权利义务归属于同一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他物权人和所有人彼此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与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情形,有同一性质。反之,在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混同的情形,是义务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不同于固有意义上的混同。但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同为权利义务的混同,并不恰当。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并非负担特别义务,这不能说与债权债务混同具有同一性质。相反,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倒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相类似,因为在前者,因混同一个权利被另一强大权利所吸收,如买回权归属于所有权,为所有权所吸收。在后者,一个义务被另一强大义务所吸收,即保证债务被主债务所吸收。这与债权债务混同不同。因此,三种混同各有特别性质,不能适用共同的一般原则。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情形,本节所指混同即为狭义的混同。
二、合同混同的效力是什么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混同的基本效力。然而,混同是不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债务人不能自己向自己给付,混同之所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不是债务清偿的结果,而是给付不能(即履行不能)所致。所以,他们认为,混同不属债消灭的原因。但大多数人认为,混同应属债消灭的一种原因,理由是,从法理上说,债权的成立,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如果债的主体归于一人,那么,就是欠缺债权之要素,混同能使债权消灭。所以,它应属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对于混同的效力,有原则也有例外,兹分析介绍如下:
(一)原则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从权利(如利息、违约金债权及其他附随的担保权等)亦归消灭。不可分债务或者不可分债权,就债务人或债务人一人发生混同效力;连带债务的一人与债权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使保证债务消灭,当无疑义。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则不无疑问。
(二)例外
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时,债权与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但不发生混同的效力。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所谓“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发生混同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①合同债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时。例如,债权人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得使债权因合同而消灭。因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尤其在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②合同债权的实现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债权虽然不是第三人权利的标的,但第三人就债权的存在具有正当利益时,也不发生混同效力。
2、法律特别规定。法律为鼓励流通性,设有例外规定,使债权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但不发生混同效力。例如,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也不发生混同效力。保证人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时,通常就自己债务履行,有违保证观念,故原则上应使保证债务消灭。但法律上不妨以同一人负担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主从二债,如保证债务继续存在,为债权人利益时,则例外地以不使保证债务消灭为宜。保证人虽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但限定继承时,保证债务不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