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有哪些
依照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积极条件:
(一)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这是留置权发生的基本前提。债权人只有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在清偿期届满时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二)债权人依照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双方的约定,债务人的财产必须暂时处于债权人的管理、支配之下,否则,合同即无法全面履行。
(三)如在保管合同中,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运输合同中,托运人须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
二、留置权应如何适当行使
留置权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经常被适用于保证债权的实现过程中。留置权的适用更方便与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以及质押担保。因为留置权的适用是法定的而不是约定的,即其不需要事先订立担保合同,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出现相应的情况时即可适用。
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行使留置权,适用留置担保方式。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经过一定的期限,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使债权得以实现。
留置作为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属于法定担保,无需事先约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适用。而实践中,不少单位和个人因对如何行使留置权把握不准,有时对本可适用留置的情形不敢轻易适用,错失良机;多数时候是在不符合适用留置条件的情况下盲目行使留置权,不但不能保障债权实现,反而因为错误地扣留了对方的财物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