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留置权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一般包括主物、从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一)主物。主物是留置权得以成立时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不可分物时,留置权的效力及于该物的全部。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为可分物时,债权人留置的留置物的价值应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的效力仅及于债权人留置的财物,而不及于债权人占有的全部动产。
(二)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留置权的效力也及于从物。但是由于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条件,只有在从物也为债权人占有时,留置权的效力才能及于从物。若债权人只占有主物而未依合同占有从物时,从物不在留置权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三)留置物的孳息。债权人在留置期间,可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因此留置物的孳息也为留置权的效力所及范围之内。
(四)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权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且优先受偿为留置权的基本权能之一,因此留置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权的效力当然也就及于留置物的代位物。如因留置物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即为留置权效力所及。
二、承揽人行使留置权的效力
承揽人留置权,是指承揽人享有的,依法对定作物留置,作为取得工作报酬的担保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人留置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
其一,留置财产的效力,即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对方的财产,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
其二,承揽人优先受偿的效力。承揽人行使留置该工作成果的权利继续占有留置物,在经过一个期间而对方仍没有偿付所欠的款项时,可依将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