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人的义务有哪些
(一)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间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物时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其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应留置权人的请求却不予以协助,则对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得向留置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
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
(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留置物超过租金的部分可返还吗
出租人因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吗?
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这是出租人的一种法定解除权。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收取租金获取利润,如果承租人有无力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就会使出租人因无法收取租金而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出租人就有权解除合同。又因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实现的作用,因此出租人由于上述原因解除合同的,有权收回租赁物。
但是,在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况下,如果租赁物收回时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就会对承租人有失公平,这时,应当允许承租人要求出租人部分返还超过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