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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怎么办

此文章帮助了320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标准是什么

民间借贷利息计算三原则

民间借贷问题,是民间发生较多的纠纷之一。在合同法生效前,此类纠纷通常被作为一般的债务纠纷,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法在总结以往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把民间借贷纳入了自己的调整范围,对民间借贷涉及到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尤其是对民间借贷的利息计算标准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1、无息推定原则

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该项原则,应当说是合同法在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合同法施行前,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一般都是保护贷款人获得利息的权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也作了明确的确认,规定“当事人因约定不明对利率发生争议的,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法的规定,对此作了根本性的改变。从法理上讲,按照公平原则,应当保护民间借贷关系中贷款人对借款的收益权;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之间对于利息问题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无偿借贷的性质。合同法的规定,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虽不利于公平地保护贷款人的权益,但有利于推动互助友爱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

2、合理利率原则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原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公民之间借款问题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这些规定的要求,在合同法生效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纠纷时,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过高利息就是不予保护的。

合同法生效后,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其第211条规定确认当事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时,因当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尚没有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具体确定,仍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二、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怎么办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会给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特别是金融机构做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其出借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存款,金融机构就是通过收回借款的本息来保证资金的正常周转的。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就会使贷款人无法保证存款的按期支付,造成存贷收支不平衡的局面,引发“三角债”等多种纠纷,影响国家经济的良性循环。因此,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逾期借款的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不仅是我国合同法需要作出的规定,也是国外以及国际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中着重解决的问题。一些国家及国际金融机构都在其借款合同中明确规定,逾期还款的,贷款人可以加收利息。《借款合同条例》中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返还借款的,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利息办法的通知》,对有关逾期贷款问题作出了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所有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计收利息。《贷款通则》中明确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目前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就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即对于逾期借款,金融机构在利率万分之四至万分之六的幅度内计收利息。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金融机构对逾期借款主要是通过加收利息的办法来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的,本条规定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借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那么,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一份完整的借款合同,应该包括以下部分的内容:债务人的身份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债务人及其配偶签字或者提供配偶身份证明、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关于复利的约定、明确约定借款本息的还款顺序、应该明确约定诉讼律师费承担、债务担保、要求债务人披露财产、约定管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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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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