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情况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是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系统提出的,现已为大陆法系普遍接受。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事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给付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在以下几种情况下适用:
(一)恶意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之目的而假订立合同之名与他人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
1、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
2、告知标的物的瑕疵;
3、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
(三)违反有效要约和要约邀请。
(四)违反初步协议或许诺。
(五)未尽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
(六)违反强制缔约义务。
(七)无权代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形式是损害赔偿。具体而言:
(一)在合同不成立,或虽已成立但被宣告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构成缔约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通常包括订立合同的费用(如旅差费、通讯费)、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如仓库预租费)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间接损失主要指对方因此丧失商机所造成的损失;
(二)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照顾、保护义务而使对方遭受人身损害时,应赔偿因此产生的实际财产损失;
(三)由于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尽通知、说明义务致使另一方遭受财产损失时,也应赔偿其实际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