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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怎么界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此文章帮助了27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代位权怎么界定

所谓代位权,指的是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负迟延责任又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可见,代位权人并非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是代理权。代理权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为代理行为,则其正常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增加债务人财产的效果,但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初衷是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不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权利而受损害,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种权利。

《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以传统的代位权理论为基础,是针对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大量孳生的三角债以及债务人逃废债现象而确立的一种新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和违约责任事故的补充,得以更有效地保障债权人利益,督促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秩序。

二、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这是代位权行使的首要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确定性。至于债权发生的依据则在所不问,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皆属所列;合同之债是基于何种类型的合同亦在所不问,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提供劳务的合同、完成工作的合同等产生的合同的债权,均可成为代位权的基础。但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者可能被撤销,或者债权债务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自然债权,则债权人并不享有代位权。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

1、如何理解“怠于行使”的含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合同法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表明债务人只有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才不构成“怠于行使”,仅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行使”之列。这样的规定不仅提供了一种明确的客观标准据以判断怠于行使的构成,亦可避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债权人的代位权,使债权人的代位权形同虚设。

2、如何理解损害的含义?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此处的“损害”不同于一般的损害赔偿,如果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债权受到了具体的、实质性的损害,则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设置了障碍。因此,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未履行而未能实现,便可视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主张代位权,这是代位权行使的时间界限。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即不与人身有关的权利,比如保险金、赡养费等只能附从于人身,不能进行转移、代位行使。如果债务人除此之外无其他对外债权,那么债权人就需要考虑其他途径实现债权,比如向法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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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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