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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此文章帮助了623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缔约过失理论的创始人耶林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该观点仅适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适用的范围明显过窄。

王利明认为,“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该观点比较客观,而且涵盖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几大要件,也与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一致,是一种可取的观点。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内容是损害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失等。缔约过错责任构成要件应具备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而存在,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和违反作前提。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生效前,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所应承担的彼此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一种合同附随义务,主要有协助义务、保护义务、忠实义务及保密义务等。

合同缔结阶段是指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以前的阶段,即双方合意形成以前的阶段。在合同缔结阶段,当事人之间负有诚信义务,因为在此阶段当事人之间已经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缔结合同一方实施了某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并受该行为的约束,而另一方对此行为将产生合同能够成立的合理信赖,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已进行实际的接触、磋商,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当事人之间可能某种信赖关系。此时一方就应对另一方负有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即互相协助、告知、照顾、保护等义务。当事人一方如不履行这种义务,不仅会给他方产生损害,而且也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所以,为了加强缔约当事人的责任心,防止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生效,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述诚信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民事责任的产生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出现为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有缔约行为,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并没有损害事实发生,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缔约上的损害通常指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中所说的信赖利益,就是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立合同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信赖利益的损失,是指因另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使合同不能成立和生效,导致信赖方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其他损失不能得到弥补。当然,这些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客观的预见到的范围内。法律所保护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三)违反先合同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而违反义务,或是故意为之,或是疏忽大意过失为之,但都是不能为法律所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具有可归责性。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助、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或者预见到了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因此,只要缔约人破坏了缔约关系,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法律上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例外的情况,对于缔约过程中的无过错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除法律的例外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应以过错为条件。

(四)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无过错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是损害的原因,损害是行为的结果。因为缔约过失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只有当信赖利益的损失与缔约过失责任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时,信赖人才能要求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双方的损害并非一方的过失,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损失,而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比如邮电、文印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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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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