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本文中所指企业间拆借资金,其内容是非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企业间借款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包括直接订立借款合同,形式联营或投资而实质进行的资金借贷等。
二、如何确定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一)2006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的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从该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公司是可以在不违么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其中的“他人”,在没有限制解释的前提下,一般解释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那么根据该法律条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不违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找到这样的说法: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该两司法解释中的联营、金融法规分别出自民法通则中有关联营一章的规定和《贷款通则》中的规定,与当时的经济、社会已变化甚大,有关联营制度已被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取而代之,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非公司性质的企业遍地都是,国家对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经营状况几乎没有监管,也无需监管,他们之间互相借贷行为有普遍性,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的金融体系,社会利益,相反,在金融危机中,对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渡过危机起促进作用,这正是一些地方强烈呼吁开放民间资本市场的原因,企业之间的借贷或许损害了银行的经济利益,商业银行银行是市场经济的一分子,不需受到特殊保护。如保护其一人,损害了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公司法》对企业借贷行为未做禁止性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最然上述两司法解释未明令废止,其不存在再适用的主体,故不能继续适用。
(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借款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
企业间借款仍应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私法自治是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法律标准。因此,既然企业间借款属于民事主体之间的“私人”行为,只要企业之间是完全自愿地相互拆借,且款项来源合法,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国家金融市场只有利而无害,企业间借款合同宜认定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