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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如何判断合同显失公平?

此文章帮助了35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显失公平合同的概念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对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

二、如何判断合同显失公平

(一)客观上显失公平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评定权利义得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从合同的内容和履行结果两方面予以考察。如合同内容上明确规定一方享有过多或过于优越的权利,他方负担过重或条件苛刻的义务,甚至一方根本没有享有必要的权利而他方没有承担最基本的义务,就已经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无需待到客观上发生利益不均衡的后果,受损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由此维护公平的合同条件。虽然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保证当事人都能获利,但法律可以为交易者创造缔约的公平条件。此外,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还包括因履行产生的经济利益上的悬殊,如一方获取的价金或报酬大大超过其交付标的物的价值或大大低于其提供劳务的通常标准,致使一方因此得到而他方遭受更大损失,即客观上已发生利益严重失衡的后果。应当看到,显失公平制度是对财产交易及有关民事活动所具有的不公平达到十分明显程度的一种评价和处理。如果在显失公平的认定上没有具体量上的规定,很难排除当事人或审判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对此,国外立法上已有先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规定:如出卖人因买卖有失公平所受低价损失超过不运产价金十二分之七时,即有取消买卖的请求权。在我国,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规定,以及国家计委在《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合理幅度的测定,对于完善显失公平在量上的认定标准均可资引鉴。

(二)主观上获利方存有恶意。

即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或履行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引起显失公平的原因不同,是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以及重大误解行为特征的主要区别,因此有必要考察显失公平的主观条件,以便正确认定显失公平的特征。考察获利方主观外的有无恶意,实际上也排除了对显失公平的制度的滥用。下列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并无恶意。2、出于获利方的善意行为。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3、出于过失行为。如对受损方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或未将不公平条件和交易的真实内容告知对方。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三)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自愿原则为民法的首要原则。自愿原则指是否如何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受他人意志的非法干预。合同领域是自愿原则适用的主要场所。贯彻于合同法上的自愿原则,也体现为当事人在确定合同内容时,在意志上不受他人违法及不正当的干涉。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拥有比对方更强大的实力,因此能迫使对方接受苛刻的合同条件或者限制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主动提出不公平的条件,虽然法律不直接加以干涉,但允许非真实自愿一方请求撤销合同。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有密切的联系。自愿是公平的基础,也是公平的保障。

所谓充分的自觉和真实自愿,可以结合以下三方面考虑:一是获利方没有利用不正当的条件;二是获利方虽然利用了自己的某种优势,但该优势不足以构成对他方取得利益的重大影响;三是受损方有充分的条件拒绝缔约或另行选择交易对象。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对于附条件的合同,它的生效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对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当条件成立的时候,合同才具有效力;而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条件解除的时候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时,条件就视为成立;而当事人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立的,依法视为条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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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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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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