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又叫先履行抗辩权,是大陆法系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指在双务合同中,如果双方在履行期限上并不一致,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能力严重恶化,以至有不能履行债务或者不能履行债务可能之情形发生时,在该对方当事人没有为对待履行或提供履行能力的担保前,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有权中止其所应当履行的合同债务。中止履行后,当对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时,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恢复履行;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该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如何区分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不安抗辩制度与英美法国家所特有的预期违约制度虽然有上述相似之处,但是两者毕竟还是有所区别:
(一)预期违约是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毁约行为的法律规制;而不安抗辩权是对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可能丧失对待给付时允许其行使的一种法定救济权。
(二)预期违约的当事人不限于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不论是应当先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还是后履行合同债务的一方,都有可能预期违约;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受履行顺序的限制,只有依据合同应当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其给付存在不能获得相应对价的现实危险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三)预期违约就其产生的原因而言并无任何特定条件;而不安抗辩权的产生有法定条件,即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之虞的若干法定情形。
(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是中止履行,只有在对方当事人既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对预期违约行使救济的权利是平等地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在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时,可以立即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也可以积极同对方交涉,促其继续履行或者消极等待至履行期限届满,再追究对方的实际违约责任。
(五)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不问对方有无过错;而预期违约则相反,若明示毁约,是为故意,若默示毁约,这至少表明对方存在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