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待利益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期待利益的构成要件,是期待利益能否成立所应具备的条件,它对于具体确定期待利益范围,至关重要。期待利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才能成立:
1、期待利益的依据必须是有效成立的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合同法规定的或是合同法认可其是有效成立的。这是期待利益得以损害赔偿的合法根据。合同有效成立,合同才有如期履行的可能,期待利益正是基于如果合同得到履行所获得价值。如果合同不是有效成立的,即使其得到履行,如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当事人对此所要求赔偿损害利益,并不是期待利益的赔偿。
2、必须有违约行为存在。
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是守约方利益是否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违约行为,那就没有损害发生,也就无所谓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因此,必须有违约行为存在。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基于合理分配利益与承担风险而合意磋商成立的,只有合同正当履行完毕,当事人才可以实现各自所需。而违约行为的出现,使合同履行中断,致使守约方基于合同本应得到的利益落空,而违约方则获得不当得利。
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还必须存在两种限制条件:一是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期限结束之前;二是必须不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因守约方缘故而产生的违约行为。
3、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必须是违约方所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且必须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
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期待利益的损失,必须是违约方所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利益损失,且要求赔偿的范围应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当,这体现了利益均衡理论。均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相当重要。要求赔偿损失应与因违约损失相当,这是保护守约方合法权益,维护商业道德所必需的。同时也是对违约方的过错行为的一种必要的惩罚,因为违约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对商业道德、交易安全、乃至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给予一定的惩罚,以利于促使当事人认真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如何认定期待利益
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受到动摇,但相当因果关系说并没有被法律界广泛接受。我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至少可以用来阐述合同法第113条“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内涵—违约与损害之间的“事实的因果关系”。
同时,我们可以根据这一原理来初步确定“期待利益”的丧失是否是对方违约行为的结果: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仍会丧失,那么,违约或事件就不是造成这种利益损失的(事实)原因。
也就是说,违约人与这种“利益丧失”没有关系,不应负任何责任。因而,这种利益就不是什么“期待利益”,更无需寻找什么法律的原因。如果没有违约行为或事件,这种利益就不会丧失,那也不能就说一定就得赔偿,还得考察“法律的原因”,依据可预见规则来确定。
合同法第113条并没有出现“期待利益”这个词汇。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范围被表述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它更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上的“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失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即“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
德国民法认为合同利益包括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日本民法采纳德国法的做法,英美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均普遍采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的构成论。因此,期待利益这一词汇直接来源于英美法。但事实上,可得利益、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的含义是一致的,只是置于不同的分析框架而已。英美法之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与德国法之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结构功能无异,同时与法国法所受损失和所失利益的处理方法也并不存在实质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