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存的性质是什么
提存的性质应该表述为提存机关和提存人(债务人)共同参与的、涉及第三人(提存受领人)的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提存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保管关系。
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关于提存的性质,理论界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1)公法上之关系说。此说认为,提存机关是由国家设立的,受领提存物而进行保管,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
(2)国家处理非诉讼事件的公法上法律关系说。
(3)寄托契约关系说。
(4)向第三人给付之契约关系说。
(5)提存为私法上的寄托契约,并且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的性质。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中,第五种学说为通说。他们认为,因清偿提存,债权人依民法规定可随时受取提存物,清偿人将清偿标的物合法提存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即生清偿之效力,债之关系即应消灭,故提存人与提存所间之关系,应解为具有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契约。
又因为提存人将提存物提存后,若能证明其提存是出于错误,或因提存原因消灭时,提存人依提存法第11条规定可取回提存物,申请取回的,就提存人方面而言,是属于自己取回,若就提存所方面而言,则属于返还,其与寄托性质无异,故应解为寄托契约关系。提存人在为提存后,与提存所间的法律关系,虽因债权人领取提存物,与提存人的取回提存物而有所差异,但提存兼备寄托与为第三人利益契约关系的性质是无疑的。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提存
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一般来说,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指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债权人能够接受履行,却无理由的不予受领。构成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可以是:
1、债权人受到了不可抗力的影响。
2、债权人遇到了难以克服的意外情况,无法受领。比如得了传染病入院治疗,又无可代为受领人。
3、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甚至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比如购买的是造纸原料,运来的却是垃圾。
4、债务人迟延交付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等等。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提出了正当理由,债务人不能将标的物提存。
以下情况不能认为是债权人拒绝受领:
1、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没有提出履行请求;
2、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届至,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权人没有接受履行。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所谓下落不明,指债权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不知去向。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无法给付,为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三)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未确定继承人或者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对提存问题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比如,担保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