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过高是否可以减少
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国家进行干预,这种干预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而又不允许减少,则不仅会使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且会在相当程度上恶化违约方的财产状况,使其丧失正当竞争的条件;另一方面,如果任由当事人随意订立数额过高的违约金条款,则将使违约金的约定变成为一种赌博,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依靠不正当的方式取得一定的利益和收入,同时也会促进一方为取得违约金而故意促使对方违约,从而与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
二、违约金过高如何减少
对于违约金的减额幅度,《合同法》仅规定“适当减少”。既然是“适当减少”,至少是要高于损失,而不是与损失相当,特别是在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也不能没有损失就免除违约金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只要合同是有效的,又发生了违约行为,违约金责任即成立,违约是否造成损失不是违约金责任成立的要件;其二,违约金与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差额,也是违约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区别,如果没有损失就不承担违约责任或将违约金数额减至与损失一致,可能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欲使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之真实意思,同时也使违约金责任被损害赔偿责任所吸收而没有作为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形式加以规定的必要。但对违约金数额减少的幅度究竟掌握到多大,才算“适当”,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根据该司法解释,违约金数额超过损失的30%即可认定为“过分高于”,而对于适当减少的幅度,其仅规定了一个下限,即最低只能调至损失的130%,也就是说,司法解释许可的赔偿性违约金的惩罚性最低为损失的30%,该司法解释在适用范围上虽仅限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适用,但毕竟也提供了在违约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审判实践可据以认定“过分高于”及“适当减少”的参照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对减少违约金数额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虽可将违约金与损失之差额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但不应作为惟一的考量标准,《德国民法典》第343条关于“在对违约金是否适当作出判决时,应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权益,而不只是考虑到财产上的利益”,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
审判实践中,应当在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时双方的经济地位(如提出高额违约金的处于强势地位的商家违约后提出降低违约金)、违约是否系故意、签订了连环合同的债权人由于债务人的违约而导致的商业信誉的减损等综合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合理裁判,并应当将据此裁判的因素在裁判文书中一一说明,以展示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对于违约事实发生后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如何减额才算“适当”,迄今为止,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应当综合考虑债权人的一切合法权益,如果还是难以具体确定的,如果合同当事人有一方是自然人的,不妨参照民问借贷的利息标准,以违约部分价款为基数,将违约金减至贷款利率的4倍的数额;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是企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加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