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判断违约金是否属于过高
(一)判断是否过高的基准时间应为违约时,而非缔约时。
合同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处于动态之中,违约时与缔约时的财产情况不同,对违约情况的发生往往有重大影响。即当事人可能因财产显著增加而违约,即恶意违约,亦可能因财产明显减少而违约,即无力履行违约。当然亦可能因其他条件的变化而恶意违约或无力履行违约。违约金的设计目的,首当为惩罚恶意违约,违约金是否因过高而需要减少,并不取决于缔约当时。
“违约时”并不是一个时间点,而应该是一个时间段,即应自违约时起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判断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违约方的主观心态和客观履约能力及其他相关因素。具体为:
1、对于恶意违约人,原则不减少违约金,以充分体现惩罚性,但不得超过违约方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任何人都没有故意违反法律的权利。一个对自己制订的“法律”视同儿戏,无疑是合同相对人最严重的不尊和最大程度的侵害,是对诚实信用制度和交易秩序最大的破坏。如果减少了违约金,无疑是对这类合同当事人的纵容。因此,对此情形原则上不减少违约金。
不减少作为一个原则,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制度,稳定交易秩序。但如果“不减少”将导致公平原则的严重背离和违约人无力承受而有损社会秩序的稳定,则应另当别论,即存在“不减少”原则的同时,应存在“减少”的例外。笔者认为,如果违约金已经超过违约人的承受能力,或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则应作相应减少。
社会公众容忍的最高标准,可能是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3倍、5倍、10倍,甚至100倍,依个案的不同而不同。法官(包括其他合法的裁决者)作为民意之代表和法律的守护者,可自由裁量之。
当然,是否属于恶意违约,是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应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如商家的“假一罚十”承诺,出现一假,即应罚十,因为商家有确保其产品或商品质量无瑕疵的义务,也有相应的能力。假一出现,则应认定其有恶意,如不罚十,则会导致所有的商家都宣称“假一罚十”,成了欺诈宣传。
2、对于无力履行及非重大过失所导致的违约,为非恶意违约,应综合考虑违约的具体原因、违约时违约方的财产状况、守约方的损失等因素,认定合理的违约金数额并据此减少违约金。
我国《合同法》违约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为特别归责原则。对于非恶意违约,对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当事人因丧失履行能力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与损失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的四倍所得金额之和,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10%。
(2)对于当事人因一般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130%,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30%。
(3)对于当事人因重大过错违约的,违约金原则上不高于损失金额的二倍,并不再赔偿损失。没有损失或损失难以确定的,不高于以总价款或未履行部分价款的60%。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履行不适当的,以不当履行造成的损害金额为损失金额;未履行的,以未履行所造成的损害数额为损失金额。
二、如何减少违约金
(一)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约金条款,有权部门(包括法院或仲裁部门)应主动审查违约金是否过高。如果违约金过高的,根据情形,由单位承担不超过一般过错违约责任以下的违约金责任;如有“恶意违约”或“重大过错违约”情形,依不同情形,由责任人本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过高部分”违约金给付责任。如属于恶意串通的,单位不承担责任,对各责任人予以司法制裁。
(二)对于其他情形的,有权部门应有“提出减少违约金抗辩”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保证其获得救济的机会。
(三)调解书或判决书(包括仲裁裁决书)中,应当确定违约金的给付具体时间,且金额明确确定,而不应是计算方法。当事人逾期未付的,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处理。这样,可以避免篇首案例类似情况的出现,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