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仓单质押是否必须背书
对于仓单质押的质权成立条件的问题,需具备两个条件:
1、以书面形成订立质押合同;
2、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也就是说,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要条件。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以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九十九条对公司债券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精神。从维护交易安全及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以仓单设质的,应同样适用上述规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的,质权成立,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仓单质押后有什么法律效力
1、质权保全权。仓单设质后,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而使仓储物有所损失时,会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于此情形下,质权人有保全质权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388 条规定:“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第389 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从这两条规定并结合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仓单设质后,因质权人依法占有仓单,因此质权人有权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仓储物的保管人请求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保管人不得拒绝,并且无须征得出质人的同意。质权人在检验仓储物或者提取仓储物的样品后,发现仓储物有毁损或者灭失之虞而将害及质权的,质权人得与出质人协商由出质人另行提供足额担保,或者由质权人提前实现质权,以此来保全自己的质权。
2、质权实行权。设定质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特定债权能够顺利获得清偿,因此在担保债权到期而未能获得清偿时,质权人自有实现质权的权利,以此为到期债权不能获如期清偿的救济,从而实现质押担保的目的。这在仓单质押亦同,且为仓单质押担保权利人的最主要权能。仓单质押的质权实行权包括两项:一为仓储物的变价权,二为优先受偿权。
3、质权人的义务。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保管仓单和返还仓单。在前者,因为仓单设质后,出质人要将仓单背书后交付给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对仓单的占有,因有出质背书而取得的仅为质权,而非为仓储物的所有权。故而因质权人原因而致仓单丢失或者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会使出质人受到损害,因此,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单的义务。至于后者,乃为债务人履行了到期债务之后,质权担保的目的既已实现,仓单质押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和理出,质权人自当负有返还仓单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