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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协议有效力 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合同约定

此文章帮助了314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般来说,签订散伙协议应是当时真实情况反映,如果事后一方仍就协议已经处理过的内容提起纠纷,除非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合理,否则很难得到支持。

案情回顾:随意变更合同协议引争议

2011年4月,张小姐与黄女士共同出资加盟经营A品牌,在华联店营业。2011年底,二人又在物美商场开设专柜(下文简称物美店)营业,经营B品牌和A品牌。上述两家店的出资,二人各占50%。2012年4月,因经营纠纷等原因,二人决定散伙。当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货款两清,此后黄女士独立经营华联店,张小姐独立经营物美店。

当天,双方对现有货物及当月营业款互补了差价。同时,因部分POS机款未到账,黄女士承诺暂欠此款,待到账后平分。在解除协议中注明,双方货款两清。此后,黄女士未支付POS机内的营业款。

张小姐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因此,其对经营收入及合伙财产有权要求平分。同时,B品牌经营资格专属于物美店,黄女士无权销售,故黄女士应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进行补偿。张小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女士支付张小姐2012年1月至3月经营收入,2012年4月11日至4月30日经营收入(POS机部分)5000元及B品牌货款出资等。

黄女士称,合伙经营中,双方存在分歧,二人决定散伙,现货款两清,张小姐的诉求没依据。

法院判决:协议有效,被告需返还原告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二人就物美店、华联店合伙经营期间的货物、相关款项的分配事宜,已经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货款两清,并对店铺经营权进行分配。张小姐现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2012年1月至3月的经营收入、B品牌货款出资、履行保证金事宜,达成分配协议。张小姐主张返还的上述款项亦发生在双方签订该协议之前。在该协议上,双方亦未注明尚有未结算的款项及货物。最终,法院判决黄女士返还张小姐POS机款项4540元,驳回张小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合同

《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小姐与黄女士就解除合同签订了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当时钱货两清。所以,张小姐主张未分割的经营所得,与该协议相矛盾,因此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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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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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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