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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利息

此文章帮助了49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

2000年3月8日,李某因准备购买商品房缺款2万元,向同事袁某借款。双方约定,袁某借给李某现金2万元,自2000年3月9日起,借期半年,前三个月免息,后三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同年3月9日,袁某按约将2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利率、借期和还款期限及原口头约定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仅于2000年10月底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余款拖欠未还。2000年11月,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1600 元及违约金200元,李某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

结果:法院判决依法支付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归还袁某本金1万元,利息1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息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自然人之间互相帮助,解决借款人资金需要的一种法律手段。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多为无偿合同,法律对它形式要件的要求没有对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那样严格,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如果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实践中,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约定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有时虽有利息的约定,但从整个借款合同难以判断借款人是否应支付利息或者应当按何种利率何时支付利息等,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款人也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当事人虽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但事后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协议,应当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人不得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拒绝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除了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外,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不明发生争执又不能证明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否则借款人只返还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判决立即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月利率10‰相当于年利率1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对利息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约定,被告前三个月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00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已支付的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年6月9日计算至同年10月底,未付的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0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其约定范围,对其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所以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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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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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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