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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情形?

此文章帮助了384人  作者:六盘水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一、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契约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易混淆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违反与合同有关的义务,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不同之处在于它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相互磋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义务。先契约义务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先契约义务是法定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诞生地——德国司法界普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便法律没有精准、恰当的规定,也允许法院采取类推适用。正因为先契约义务的效力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无须当事人事先约定,也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

2、先契约义务是附随义务。先契约义务并非独立存在的法律义务,而是附随于合同义务而存在。只有当事人善意履行了先契约义务,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因此,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之间具有因果条件关系和时间序列性。

3、先契约义务不是给付义务。先契约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另一重大区别在于它不以给付为内容,这是因为先契约义务是合同成立之前缔约方所负的义务,而给付义务是合同之债的核心内容,因此,在合同未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不会有给付义务。

(二)因缔约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信赖利益的损失,这种损失既非现有财产的实质损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一种期得权益的损失,即缔约当事人相信合同有效成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以及因合同不能有效成立所丧失的利益。实践中,这种损失主要表现为订约所需费用及准备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等。

(三)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订约磋商过程中,此时,合同尚未有效成立。理论上判断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有两种标准: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客观标准是依法律和事实来判断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观标准则以当事人的意志和意愿来判断合同成立与否。笔者认为,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判定上,应以客观标准为宜,即只有内容合法、资源缔结的合同,才是有效成立的合同,而无论当事人是否相信合同已经成立。

(四)缔约人一方主观上须有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二者都可以表现为对缔约注意义务的违背。在契约缔结阶段,缔约人完成了从一般人向合同当事人的转化,相应地其注意义务也由一般人的消极义务范畴(如不得干扰、阻扰契约的缔结)进入了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如协办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等)。缔约人应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互相负以必要的注意义务,以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和对方利益不受损害。对上述义务的违反,均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观过错。

二、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情形

因为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完整的缔约过程包括了缔约当事人的接触、磋商、不断的讨价还价,甚至当事人之间签订初步协议、最终确认书等(这期间包括了要约邀请、要约以及承诺等);而合同的效力状态包括了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消、合同的效力待定以及合同生效等,每一种效力状态下都可能涉及缔约人对先契约义务违反,因此从合同不成立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合同无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合同被撤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合同效力待定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合同有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进行。

(一)合同不成立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

1、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其邀请,只要没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特殊情况下,要约邀请的内容足以使相对人产生一定的信赖,相对人为此发出要约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若因为邀请人的过失甚至恶意的行为致相对人损失,邀请人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要约人擅自撤销要约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随意撤销有效要约对于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的相对人或第三人应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恶意磋商

这是指当事人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目的,假借订立合同,而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相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对此也作了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恶意进行谈判或恶意终止谈判,则该方当事人应对此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故意与对方谈判使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机会、假借与对方谈判而取得非法利益等,都属于这类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恶意磋商的缔约过失责任也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合同无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法定的无效情形,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无过错方基于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受到的损失,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给予相应的赔偿。

(三)合同被撤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情形

合同被撤消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归于消灭。撤销权一旦行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三种情形可以行使撤销权: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当意思表示不真实是由于自己的过失造成时,在没有撤销权消灭的法定事由时,如果对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意思表示不真实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四)合同效力待定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效力待定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这类合同有可能成为有效合同,也有可能成为无效合同,它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根据我国《 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形主要包括: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在被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前;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追认之前;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之前。在无权代理、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合同的效力待定并最终成为无效合同时,对于相对方由此而产生的无益的成本支出,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五)合同有效时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阶段,缔约人负有一定注意义务,违反这些注意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常见的有以下五种情况:

1、一方未尽通知、协助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的财产损失;

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未告诉对方当事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相对方人身或财产损害;

4、一方未尽提醒、说明义务而使对方遭受损失;

5、一方未尽保密义务,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对方的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了上述义务,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六盘水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是必须有损失,而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使非违约方因信赖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得以返还或赔偿,比如邮电、文印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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