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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损毁拒赔偿,保管合同依法成立

此文章帮助了245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摩托车损毁拒赔偿

原告:孙金晨,男,夏邑县经贸委主任。

被告:夏邑县某大酒店。

2004年7月7日,原告陪同他人入住被告处,同时将自己于2001年元月10号从夏邑县天马摩托车经营部购买的价值6100元的车号为豫E2299二轮摩托车一辆,交给被告的保安人员姜某保管;后姜某下班将车子交给同为保安人员的彭某保管,保管期间彭某私自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将摩托车撞坏。原告与被告就摩托车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孙金晨以夏邑县某大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摩托车毁损为由,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购车款5590元。经评估,该摩托车丢失时价值559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违反合同义务应赔偿

夏邑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安人员看管,被告保安人员表示同意,并接受了原告摩托车钥匙,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邑县某酒店赔偿原告孙金晨损失55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保管合同依法成立

双方这间形成了摩托车保管合同关系,由于夏邑某酒店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工作人员私自驾车,导致交通肇事,车辆毁损,应当赔偿。针对孙金晨在酒店入住这一事实,酒店未表示反对,即视为默示,实际上,住宿合同关系已成立。原告将摩托车交给被告保安人员看管,虽未将车辆停靠在指定地点,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保安人员会将其停靠在指定地点,在被告保安人员接受被保管物——摩托车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已成立,被告工作人员彭某后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毁损,是由于被告自身管理制度的缺陷所致,其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其应在承担原告损失之后,根据自身的制度去追究工作人员的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全部承担。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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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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