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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居间服务不给中介费,法院判决应依法给予补偿

此文章帮助了420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介绍:享受居间服务不给中介费

1992年10月,中秦冶金公司受燕元物资公司委托,为东元物资公司有偿联系购进螺纹钢。经中秦冶金公司派员联系落实货源并支付一定费用,东元物资公司与陕西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了购销1万吨螺纹钢合同。同日,中秦冶金公司、东元物资公司就居间服务内容补充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由中秦冶金公司中介东元物资公司认购的五金矿产公司罗马尼亚进口螺纹钢1万吨,东元物资公司应在货到连云港一个月内,按每吨100元的比例,付给中秦冶金公司中介服务费,或在货到西安后按原价加铁路运杂费拨给中秦冶金公司螺纹钢3000吨,作为给付中秦冶金公司的中介费。

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的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中,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致合同迟迟不能履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期限1993年3月31日前,五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信誉,经与东元物资公司协商,将一批已经装船的产地仍为罗马尼亚的8302。23吨钢板转售给东元物资公司。东元物资公司已付200万元螺纹钢的预付款变更为钢板预付款,不再退还。1993年3月11日,东元物资公司、五矿公司达成了购销上述钢板的协议。双方依约履行完毕。中秦冶金公司因向东元物资公司索要中介服务费被拒绝,遂于1994年3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中秦冶金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东元物资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已履行,被告拒付约定中介费违约,请求被告给付83万元的中介费。

被告东元物资公司答辩称:原告介绍签订的购销螺纹钢合同,因外商没有装船而未生效,致合同终结,中介协议自然无效。后与五矿公司签订购销钢板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请求支付已终结的由其中介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中介费无理,应予驳回。

法院判决:应依法给予补偿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秦冶金公司为协助被告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落实货源付出人力财力,促使供方五矿公司、需方东元物资公司签订了螺纹钢购销合同。该合同虽因故没有履行,但原告中秦冶金公司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务和费用,被告东元物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东元物资公司补偿中秦冶金公司中介服务支出的部分费用5万元。自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案件受理费1531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由东元物资公司给付中秦冶金公司7650元。

律师说法:居间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义务

居间在市场经济中,对于促进商品流通,活跃市场,满足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起着积极的作用。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介绍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委托人为此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和补偿其它必要费用的协议。居间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征是,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只起介绍作用。居间人无权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付与受款。居间活动只是一种媒介活动。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分别是:居间人方面(1)居间人有向订约双方当事人据实介绍情况的义务,即居间人应以诚实、公平、守信原则为双方当事人服务。(2)居间人有按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委托人方面(1)委托人有向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义务。(2)承担擅自变更取消委托指示造成居间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委托人东元物资公司与第三人五矿公司签订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否为居间人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的成果。从案情看,开始,中秦冶金公司、东元物资公司通过口头委托及书面协议双方确定了居间法律关系。中秦冶金公司依约介绍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购销螺纹钢合同,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但中秦冶金公司要取得相应的居间报酬,还应按居间合同约定待东元物资公司与五矿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才能最终取得。后该购销合同因外商未供货而未能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给付中介费的条件因而未成就。东元物资公司、五矿公司于1993年3月11日续签的购销钢板合同,是在原合同最后交货期限届满前,五矿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信誉,既挽回东元物资公司的损失,不退还预付款及利息,又免除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的标的物同样为钢材,产地仍为罗马尼亚。且合同订立时,罗马尼亚外商已将货物装船待运。据此,第二份购销合同可视为第一份购销合同的变更。中秦冶金公司的居间活动,使东元物资公司、五矿公司签订的前后两份购销合同密不可分,即没有第一份购销合同,第二份购销合同无从发生,第二份购销合同的签订,最终得以实现了东元物资公司借居间合同所要达到的经济目的。东元物资公司以第二份合同否定中秦冶金公司居间活动促成第一份以至第二份合同签订的理由不成立。东元物资公司应给付中秦冶金公司的居间报酬。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本案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维护了居间人的合法权益。是正确的。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居间合同,目前我国法律尚无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居间纠纷案件,缺乏直接法律依据。但可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法通则》,按该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裁判居间案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未适用上引的法律条款,不能不说不足。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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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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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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