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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时间引发保单纠纷,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

此文章帮助了241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案情回顾:合同变更时间引保单纠纷

2004年5月14日,乳山一家运输公司,以招标形式将本公司所属的一辆大型客车及运行路线发包给乳山市的王海洋经营,王海洋又雇佣乳山市育黎镇的于某某,承包这辆客车。

2004年5月15日,运输公司将公司所属的这辆客车在乳山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车辆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是10万元,原告共向被告交纳保险费9393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05年6月10日0时止。

后经双方协商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由原来的10万元增加至20万元,保费也相应作了调整,运输公司又交纳了1437元的保费。

2004年8月1日8点左右,于某某驾驶这辆客车将与其对行的高技区王某驾驶的一辆轿车正面相撞,致使王某和王某的妻子、儿子、母亲全部死亡,客车部分受损、且客车内8名乘客也受了伤,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王海洋和客车所属的运输公司赔偿受害人受伤的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66.10元,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生前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及交通费计650461.40元,赔偿对方车辆损失费76000元,并承担法医鉴定费250元、车辆鉴定费1000元,四项合计732577.50元。

上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运输公司对该判决书中的赔偿内容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个官司审结后,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却就赔偿比例、赔偿数额起了争议。

争议焦点:生效时间起争议

运输公司认为,对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20万元的最高保险限额计赔,因他们已于2004年7月27日向保险公司提出增加至20万元的保险限额也提供了车辆的车牌号码,保险公司也同意办理,所以他们认为次日应为生效时间,未及时形成批单是保险公司的责任,且经保险公司请示其上级公司也已批示按20万元的保险限额进行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20万元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415元。

涉案的保险公司却一口咬定,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在当年的7月27日只是达成增加保险限额的意向,生效时间应以批单为准,而且他们还认为因系车辆制动系统不良发生事故,只能按85%的比例理赔。

法官说法: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合同

参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有关内容的基本约定后,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基于合同的自由原则,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同意,对保险合同的保险限额进行变更,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主张按增加后的保险限额20万元理赔,保险公司请示其上级公司,其上级公司也批示按变更后的保险限额办理,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向运输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14447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保险公司辩解的“运输公司的车辆系制动不良发生交通事故,按条款第33条、第38条的约定应拒赔,但同意按85%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该辩解内容在合同中及免责条款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或列举,不足以免除或减轻被告的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应支付运输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2415元。

最终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共计196888元。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如果采取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付款的方式,应当进一步规定以跟单托收或跟单信用证付款时的全部条件。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付款条件,是指单证化的付款条件。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与《托收统一规则》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的规定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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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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