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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约定免责事由,约定无效能否双倍返还定金?

此文章帮助了346人  作者:北京合同纠纷律师  来源:法邦网

能否约定免责事由

汽车销售商在与消费者签订购车合同时约定:消费者取消订购则没收定金,而销售商违约交车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一起汽车销售纠纷案作出判决:上述合同约定无效,销售商未按合同履约向消费者双倍返还定金。

据介绍,去年10月,中山市民郑先生在市区某丰田4S店(以下简称销售商)看到自己期待已久的丰田“锐志”轿车后,当即表示要购买此型号轿车。但销售商表示无法提供现货,郑先生要等七十五天左右才能提车,不过,如果肯加价,可提前拿车。郑先生考虑到经济效益,还是选择到约定的期限提车。

在签订合同时,郑先生发现销售商拿出的《购车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有“霸王条款”之嫌。如第四条约定:“如因甲方(郑先生)是根据样车订购新车的,甲方预付定金后75天内不得取消订购,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汽车销售公司)有权没收甲方所交的定金。如在上述期间届满仍未到货,则甲方有权取消订购,乙方应无条件无息返还甲方所付定金。”即销售商违约,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约定:“由于车辆型号……供货数量等更新较快,且非乙方所能控制……因上述原因乙方不能按订购车辆供货时,乙方均不属于违约,甲方也放弃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乙方不能供货时,甲方可选择退回定金或选购其他车辆。”郑先生认为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束不对等,有修改的必要,但遭到了拒绝。

约定无效能否双倍返还定金

因对“锐志”轿车情有独钟,郑先生无奈于当天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依约支付了购车定金1万元。到了约定的75天提车日期,销售商未按期履约。觉得自己权益受到侵犯的郑先生通过多次与销售商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购车合同及返还双倍定金2万元。

中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因合同系被告提供,该合同项下的第四、第五条内容,除交车时间可由双方商定外,有关销售商无需负担违约责任等是不能协商的,故认定《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属格式条款。因《购车合同》第四、第五条有关销售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不应负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应认定为无效。销售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法交车,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并据此判决:双倍返还消费者定金。

销售商不服,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山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北京合同纠纷律师温馨提示:

合同变更后,对经过变更的那一部分合同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原有的一部分内容失去效力,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要注意合同变更的内容必须明确,比如对数量的变更要具体到按什么包装多少件。如果合同中变更约定不明确,那么就推定为未变更,仍然按照原来的合同进行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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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应尽量选用当地政府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警惕不公平条款,特别是补充协议,一定要保持高度警惕,以补充协议应对补充协议。现场签约时,必须看清楚预售证原件上所有信息,对合同条款必须详细查看,逐一细读。签订完合同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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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道全律师
文道全律师北京百环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横山书院公益普法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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